江门:乙肝病毒携带者被公司拒之门外?

http://www.jmnews.com.cn 2009-6-4 11:17 江门日报 第7187期 C6版

一研究生状告鹤山真×丽公司,此案成为江门地区“乙肝歧视”第一案


  在被通知录用后,因查出“乙肝小三阳”又被公司拒绝录用,研究生毕业的肖先生将鹤山真×丽公司告上法庭。原定于6月2日上午在鹤山鹤城法庭开庭审理的这宗江门地区首例“乙肝歧视”案,因为未确定是否需要不公开审理而延期。

  找到一份月薪6000元的工作

  肖先生称,他是广西某大学毕业的研究生。2007年9月8日,他通过广州市南方人才市场向鹤山真×丽公司招聘人员投递了简历,同时领取了一份“真×丽集团应聘人员登记表”,准备应聘该公司舞台灯研发部的“舞台灯研发工程师”一职。

  同年9月11日至10月3日之间,肖先生接到真×丽公司人事部招聘热线工作人员的电话,对方邀请其前往公司面试。10月5日,肖先生来到真×丽公司舞台灯研发部面试,面试后该部门经理当即决定录用肖先生,并开出了工资待遇等条件。随后,舞台灯研发部经理还写了一张有自己名字和联系电话的纸条交给肖先生,让其考虑后回复电话。

  半个月后,肖先生打电话给真×丽公司人事部,再次确定薪资待遇。对方告诉肖先生,他已经被公司录用,试用期为3个月,每月5400元,试用期后每月6000元,并由公司负责吃住。在得知自己已被录用后,肖先生十分开心。

  因是乙肝病毒携带者未被录用

  肖先生说,之后他了解到真×丽公司可能对乙肝携带者有限制规定,于是,2007年10月23日,他前往广州南方医院做了乙肝标志物两对半检查,结果发现自己为乙肝小三阳携带者。随后,肖先生将检查结果通过快递寄给真×丽公司人事部。

  两天后,该公司人事部工作人员电话告知肖先生,因为他是“小三阳”,按照公司的一贯规定,不予录用,尽管肖先生一再强调自己应聘的岗位不是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但是对方最终还是因为这个体检结果决定不予录用。

  告上法庭讨公道

  肖先生称,真×丽公司仅因为自己是乙肝病毒携带者(小三阳)而拒绝录用,其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中有关公民平等就业权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歧视乙肝病毒携带者的规定,不仅侵犯了自己的平等就业权,还严重打击自己的就业信心,遭此重挫以来,他一直神情沮丧,精神受到极大打击。

  今年3月27日,肖先生一纸诉状将真×丽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确认真×丽公司以乙肝携带者不合格为由不予录用原告构成就业歧视,侵犯了自己的平等就业权,判令该公司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请求依法判令真×丽公司补偿自己经济损失共计1.62万元;请求依法判令对方支付自己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是否不公开审理”造成庭审延期

  鹤山市人民法院在受理此案后,决定于6月2日在鹤城人民法庭开庭审理此案。

  在前期证据交换阶段,肖先生向法院提交了电话录音及录音整理材料等证据,证明其在前期已经电话通知对肖先生进行录用,后期又因其查出“小三阳”而不予录用。

  真×丽公司则提交了3份证据,其中两份用以证明2007年至2008年该公司对外招聘的主体是鹤山银×灯饰有限公司,另一份证据是该公司6名查出乙肝“小三阳”,并在公司任职的员工资料,用以证明该公司不会因为入职员工患乙肝“小三阳”或者为乙肝病毒携带者而不予录用。

  当日上午,记者来到鹤城法庭旁听该案审判,但让人意外的是,真×丽公司提出此案涉及肖先生隐私,因此申请法庭不公开开庭审理。肖先生没有出庭,但其委托代理人刘德豪是广东和谐就业促进会反就业歧视工作组的组长,他认为这很荒谬,因为此案只涉及肖先生隐私,无关真×丽公司隐私,保护当事人隐私应该由肖先生一方提出,而不是对方,所以,开庭当日刘德豪向法院提出复议,要求公开庭审。因法庭需要时间审查是否需要不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在庭前交换证据后离开,等候法庭另行排期开庭。

  公司方称查不到应聘记录

  昨日,记者致电真×丽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否认该公司存在乙肝歧视行为,且从来没有相关规定和惯例。该工作人员表示,他们公司现在就有被查出“小三阳”的员工,并正常工作。对肖先生起诉就业歧视一案,该工作人员称,公司查不到肖先生的应聘记录。

  同时,该工作人员表示,对于肖先生提出的证据,他认为有画蛇添足之嫌,“哪有一般通话都全部录音的人,甚至对通知录用的电话都进行了录音。”

  对该公司查不到肖先生应聘记录一事,刘德豪称,当初负责招聘的人事部职员调离了岗位,但应该有相关记录存在,肖先生一方已经申请由法院调取该公司的招聘记录进行审查。

  对于该公司申请不公开审理,这位工作人员表示,在此案中除了肖先生的隐私外,还涉及到他们公司员工的隐私,因为他们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还包括6名公司员工的资料。

  本报将继续关注此案的进程。

  (本报记者 李昕)

  ■相关链接

  用人单位不得歧视

  乙肝病毒携带者

  卫生部2006年9月2日发布的《预防控制乙肝宣传知识要点》中指出:乙肝通过血液、母婴和性接触三种途径传播。日常生活和工作接触不会传播乙肝病毒。乙肝病毒携带者在工作和生活能力上同健康人没有区别。由于乙肝传播途径的特殊性,乙肝病毒携带者在生活、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中不对周围人群和环境构成威胁,可以正常学习、就业和生活。

  2007年5月18日,劳动部和卫生部联合发布了《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规定:“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乙肝扩散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用或者辞退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文件还规定:“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我国《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19条、第20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是传染病原携带者拒绝录用,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发布的招用人员简章或招聘广告,不得包含歧视性内容。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宪法第三十三、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有平等就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侵犯公民的平等就业权。我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应受到歧视。我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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