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京报:“乙肝歧视”考验立法严谨性


  行政诉讼的特点是举证责任倒置,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必须证明自己的行政行为有合法的依据。《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从头至尾没有对报考公务员作出任何身体条件的限制。它的第二条,要求公务员制度“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它的第四章《录用》中,规定了录用公务员的整个程序,这个程序中也没有体检程序。但它的第八十七条规定,“本条例由国务院人事部门负责解释”。这一条给了人事部授权,是人事部颁布《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的法律依据。

  《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是人事部对公务员录用制度的具体解释。该规定增加了“身体健康,年龄为三十五岁以下”这一报考条件,并相应增加了体检程序。不过这也情有可原,因为如果某人的身体健康情况差,差到缺乏必需的工作能力,或对他人的健康存在明显的威胁,那么不录用他就不能算是一种侵犯宪法平等权利的歧视。

  但这个规定没有给出“身体健康”的任何标准,在它的第二十六条中规定,“体检的项目、合格标准及有关办法由录用主管机关根据职位要求具体规定”。这又是一个向下的授权,是安徽省人事厅颁布《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的法律依据。这时候问题就出来了。

  体检合格标准意味着什么?意味着什么样的人可以报考公务员,什么样的人不能。这是一个剥夺或限制公民担任公职资格的实质性条件,这个实质性条件授权给规章以下的各省红头文件去制定,是极不妥当的。

  因为行政规章是《立法法》所确认的广义法律概念的最低一级,换言之《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在任何意义上都不是法律。《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必须制定法律(狭义的)。而乙肝病毒携带者不能担任公务员,这正是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其二,《立法法》第十条规定,“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录用暂行规定》将对限制公民担任公务员的实质性条件的解释权,再次转授权给各省人事厅,这一转授权是违反《立法法》的。其三,这一解释权的下放直接造成了各省体检标准的差异。四川、广东和江西将“小三阳”视为合格、“大三阳”视为不合格,其他省市均将“大、小三阳”都视为体检不合格。这就在对乙肝病毒携带者这一人群的歧视之外,产生出另一重歧视,即地区性的歧视。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担任公务员的宪法权利,是因其所处省份不同而不平等的。

  《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导致对张某宪法权利的伤害,并对其他事业单位和社会各行业在录取、招聘时的歧视也产生了恶劣的怂恿效果。综上可看出,严谨立法对于法律的公正有多重要,我们应该严格执行《立法法》,并自觉遵守每一个细节要求。

  □王怡(四川 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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